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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噪音新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来了,噪声污染防治将有法可依,2022年禁噪音时间规定

作者:冷却塔降噪 日期:2023-08-19 阅读量:

2022年噪音新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来了,噪声污染防治将有法可依,2022年禁噪音时间规定

  2022噪声新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来了,噪声污染防治有法可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将于今年6月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同时废止。近年来,广场舞音乐、高音喇叭促销等社会生活带来的噪音扰民问题日益突出。 《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同时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噪音污染。今天我们首先解读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相关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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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头 记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噪声污染防治标准与规划

  第三章噪声污染防治监督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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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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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p>

  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维护社会和谐,促进生态文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噪声,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噪声排放超过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治措施,产生噪声,干扰正常生活、工作和生活的现象。研究他人。

  第三条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法。

  因生产经营作业产生的噪声危害的防治,应当遵守劳动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治、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同级政府预算。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噪声污染防治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

  国家实行噪声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建立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和信息共享,推动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铁路监督管理、民航、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预防和控制疫情实施监督管理。控制建筑、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同时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权利。

  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噪声污染。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提高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

  国家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者、志愿者等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和控制。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噪声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转化和推广,加强噪声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噪声污染防治技术进步与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噪声污染防治标准与规划

  第十三条国家推动噪声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立。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健全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加强衔接以及标准之间的协调。

  第十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状况,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项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范围;将居住、科研、公共卫生、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建筑为主的区域划为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加强。

  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民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和相关环境振动控制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尚未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地方噪声排放标准;排放标准。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航等部门国务院、海事等部门的噪声污染工业设备、工程机械、机动车辆、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民用飞机、机动船舶、电气电子产品、建筑辅助设备等产品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民经济技术条件,在其技术规范或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产品的噪声限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注明。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噪声限值的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的噪声限值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特种设备噪声进行监督抽查例如电梯在使用时。要合作。

  第十七条 声环境质量标准、噪声排放标准和其他有关噪声污染防治标准应当定期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适时修订。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订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城市和建筑物噪声的影响。农村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针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用地和建筑布局,防止和减少噪声污染。环境影响的文章、说明或者报告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十九条确定建筑布局,应当按照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之间的防噪声距离,应提出相应的方案设计要求。

  第二十条 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所在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声环境质量改善方案及其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声环境质量。

  声环境质量改善方案及其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制定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和实施方案,制定、修订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噪声排放和振动产生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和有关环境振动控制标准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法规。

  产生噪声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噪声监测和评价标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规划建立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国家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全国声环境质量监测,推进监测自动化,统一发布全国声环境质量信息。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在本行政区域设立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监测监测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敏感建筑周边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调查监测。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制作验收报告,并向公众披露。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噪声敏感建筑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在周边等地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时,也应按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少振动和噪声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低噪声技术和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对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技术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噪声污染严重的工艺和设备限期淘汰,纳入国家综合治理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设备。技术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技术。

  第二十八条 对未完成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目标的地区和噪声污染问题突出、公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级要会同其他责任人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产生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部门和人员应当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罚可以查封、扣押产生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责任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举报人要求答复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创建安静社区、安静车厢等安静区域,共同维护和谐安宁的生活环境。

  第三十三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普通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等专项活动期间,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时间、区域进行调整。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的声音。环境。

  第三十五条 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国土空间规划和有关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业企业布局优化工业企业布局。规划要求防治工业噪声污染。

  在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地区,禁止新建产生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第三十六条产生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和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写排污登记表。

  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工业噪声,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第三十八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进行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并对工业噪声的排放情况负责。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重点噪声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和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

  第五章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本法所称施工噪声,是指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计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建设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和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建设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四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地区进行施工作业,应当优先采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公布指导目录低噪音施工设备并适时更新。

  第四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地区进行施工活动的,应当对真实、准确负责。

  第四十三条 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禁止夜间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抢修、应急施工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需要连续施工的,应当取得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当地人民政府,并应当在施工现场显着位置公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告知附近居民。

  第六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本法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车的声音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干扰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订国土空间规划和交通运输等相关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公路、城市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水路、港口、民用机场及其起降航线对周围声环境的影响。

  新建公路、铁路选线设计应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

  民用新机场选址与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的距离应符合标准要求。

  第四十六条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时,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穿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公路、城市高架桥、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采取减少振动和噪声的措施,满足相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其制定治理方案并实施。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的消声器、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驾驶擅自拆除、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改装的机动车,以咆哮、超速行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

  使用机动车音响设备时,应控制音量,防止噪音污染。

  机动车辆应进行维修和保养,以保持良好的性能并防止噪声污染。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运输工具运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喇叭等音响装置。

  警车、消防救援车、工程救援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等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禁止使用扬声器等的路段、时间。声响装置,并向社会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志。

  第五十条 在车站、车场、港口等场所指挥作业时使用扬声器的,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污染。

  第五十一条 道路养护管理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加强道路和城市道路的养护、维护,保持减振降噪设施的正常运行。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铁路线路和铁路机车车辆的维护保养,保持减振降噪正常运行。设施。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十二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范围和程度,根据监测结果,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禁止施工区域,并对施工区域进行限制和控制。

   禁止在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

  确需在限制建设区域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噪声敏感建筑进行建筑隔声设计,其隔声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民用建筑。

  第五十三条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适航标准中有关噪声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航空器起降噪​​声的管理。通过优化、运行频次和时段控制、限制高噪声航空器运行或对周围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隔声降噪等措施,可以预防和减少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边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定期报告监测结果。监测结果向民航、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公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产生的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开展噪声污染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噪声污染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规划的要求,采取管理或者工程措施,减少噪声污染。

  第五十六条铁路运营噪声污染严重的,铁路运输企业和设区、县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噪声污染调查,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

  轨道交通企业、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污染。

第五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起降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进行调查。根据污染状况,综合考虑经济、技术和管理措施,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污染。

  第五十八条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规划,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七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工业噪声以外的人类活动产生的噪声,施工噪声和交通噪声。交通噪声以外扰乱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六十条 全社会应当增强噪声污染防治意识,自觉减少社会生活噪声排放,积极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活动,形成人人有责的良好噪声风尚。让污染防治氛围人人参与、人人受益,共同维护和谐平安的生活环境。

  第六十一条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噪声污染。

  第六十二条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以及其他可能造成社会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生活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治和减少噪声污染。

  第六十三条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扬声器或者其他连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

  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六十四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扬声器,但紧急情况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对活动区域、时间段、人数的规定。等,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噪声污染;违反规定使用音响设备产生过大音量。

  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间段和活动量,并可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第六十五条 家庭及其成员应当养成良好的降低噪声习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饲养宠物等日常活动,避免噪声干扰周围人群,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处理噪声纠纷,共同解决保持声环境质量。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其他家庭活动时,应控制音量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六十六条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商店、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限制营业时间,并采取有效措施。采取措施预防和减少噪声污染。

  第六十七条新建住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公示房屋可能受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在销售场所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内容包括它在销售合同中。

  房地产开发商、新建住宅经营者应当在买卖合同中载明共用设施设备的位置和建筑物的隔音情况。

  第六十八条 居住区内设置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布置,采取减少振动、噪声的措施,并符合有关规定。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标准要求。

  已建成和使用的住宅区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公用设施设备均由专业运营单位维护和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建筑物。

  第六十九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制定管理规定,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业主商定物业管理区域噪声污染防治要求。或者其他形式,业主应当共同遵守。

  第七十条对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地区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举报、投诉,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处理依法办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县级、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落后设备、采用落后工艺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以下的罚款。处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有关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禁止建设噪声敏感建筑区域内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有权的人民政府经批准并责令拆除。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新建工业企业排放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报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地区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元;限制生产、停产整顿:

  (一)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工业噪声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按规定进行工业噪声自行监测的;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二)主要噪声污染物排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本单位监测设备联网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止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排放施工噪声;

  (二)在建筑集中区域夜间产生噪声的噪声敏感建筑施工作业,未按照规定取得证照的。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罚款;不超过5万元;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计入工程造价的;< /p>

  (二)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减振、噪声措施的;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监督管理部门未联网,或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4)因特殊需要需要连续施工作业的且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通知附近居民。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驾驶擅自拆除、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改装的机动车。违反路段、时间规定的禁止机动车驾驶、使用音响装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铁路机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运输工具不按照规定使用音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铁路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管理、海事等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航等部门或者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责令停业:经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保养义务,未保持减振降噪设施正常运行;

  (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监控国家规定,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公司未采取预防和减少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措施的;

  (四)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边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定期报告监测结果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元;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

  (一)噪声排放超标的社会噪声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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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在商业经营中使用高音广播扬声器或者其他连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的;其他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噪声。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区域使用高音扬声器的集中;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不遵守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对活动区域、时间段、活动量等的规定的。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规使用音响设备产生噪声音量过大的;

  (三)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的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工作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下罚款: 1万元以下5万元以下;已更正,责令停止销售:

  (一)新建住宅的房地产开发商、经营者未披露该房屋可能受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已采取或计划采取的防控措施。在销售现场拍摄或者未列入销售合同的;

  (二)新建住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明确约定公用设施、设备位​​置的销售合同中的房屋或建筑物的隔音效果。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以下罚款: 5万元;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住宅小区公用设施、设备安装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噪声措施的,不符合民用建筑的隔离要求。

  (二)对已建成并使用的住宅小区公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的民用建筑。

  第八十五条 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法律。

  第八十六条受到噪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由负责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担心的。

  国家鼓励产生噪声的单位、个人和公共场所管理人员与受噪声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友好协商。通过调整生产经营时间和施工作业时间、采取减振降噪、支付补偿、异地安置等措施,妥善解决噪声纠纷。

  违反本法规定,在社会生活中产生噪音,经劝阻、调解、处理仍不能制止,继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学习或者有其他其他行为的。扰乱公共秩序、妨碍社会管理等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噪声排放,是指辐射噪声的噪声源。与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2)夜间,指晚上10:00至晚上10:00之间的时段。以及第二天早上 6:00。起止时间、夜间时段长度为八小时;

  (三)噪声敏感建筑,是指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政府机关、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四)干线交通线路是指铁路、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线公路、城市次干道、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高等级内河航道。

  第八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噪声污染防治的具体办法。

第九十条 本法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同时废止。

【以上信息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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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2022年噪音新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来了,噪声污染防治将有法可依,2022年禁噪音时间规定 http://www.lqtjzcj.com/baike/7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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